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8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刘镕源,男,2000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上诉人刘*阳的儿子,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卓上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阳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1日19时许,在张家界天门山景区天门洞扶梯下行检票口,检票员陈某当班在岗。刘*阳所带团队中有两人因身高超过1.2米没有购票,不能通过检票口。陈某要求刘*阳去办理补票,但刘*阳认为该两张票应由客人自行购买,两人由此发生争执。刘*阳补票后带领游客出了检票口。在此期间,陈某下班,由田文雯接班上岗。此时刘*阳独自折回到检票位置,拿出了手机对着田文雯拍摄,田文雯阻止其拍摄,在争夺手机过程中二人发生肢体接触。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刘*阳对田文雯进行了推搡,造成田文雯右小腿擦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文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以下简称森林公安永定分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9年9月3日,森林公安永定分局以刘*阳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张定森公(天)决字[201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阳拘留五日。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在处罚程序方面,案件发生后,森林公安永定分局展开了全面调查、取证工作。这其中包括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对田文雯伤情进行鉴定。处罚前森林公安永定分局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告知刘*阳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法组织调解,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处罚人,程序合法。在认定事实方面,刘*阳在未得到田文雯允许的情况下对其拍照,在双方争夺手机过程中刘*阳对田文雯进行推搡,造成田文雯右腿部轻微伤害,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森林公安永定分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阳的行为情节较轻,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阳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游客投诉,上诉人返回检票口是想询问检票员身份信息,因田文雯态度骄横才用手机拍摄其工号牌,在离开时田文雯阻拦,上诉人本能反应用手推挡,上诉人对其并无拳打脚踢或其他方式的故意伤害行为,田文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对其用脚踢打是虚假事实,她右小腿的伤不是上诉人所为;(2)田文雯如果受伤,按常理应该立刻或当晚经公安询问后马上去医院治疗,但却等到第二天伤口结痂才去医院,并且同时检查双肾结石等其他项目,不符合客观事实;(3)证人陈某、朱某、唐某询问笔录不真实,一方面她们与田文雯是同事,另一方面田文雯与刘*阳相互推挡时她们均不在现场,无法证实田文雯所受轻微伤系两人争执时所致;(4)违法事实不清时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判断。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不当。(1)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一般是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上诉人与田文雯相互拉扯、推搡行为不属于殴打他人的范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对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请求:1.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行初84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但是一审判决书在第6页本院认为一段中将被告名称书写为慈利县公安局有误,正确的名称是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永定分局。
上诉人刘*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其与田文雯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三段监控视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段监控视频中的两段视频与本案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是一致的,剩余一段视频记载的事项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故决定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关于事实认定方面
从一审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刘*阳在未得到田文雯允许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拍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刘*阳有推搡田文雯的举动,结合一审案卷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现场证人的证言、事发当天拍摄的田文雯受伤照片以及司法鉴定书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阳故意伤害田文雯并导致其受伤的违法事实。虽然上诉人刘*阳在上诉状中辩称其对田文雯并无拳打脚踢或其他方式的故意伤害行为,但推搡也是属于一种伤害行为,应当受到处罚。此外,刘*阳上诉称田文雯右小腿的伤口不是其所为,但本案监控视频记载了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19时许发生了推搡行为,田文雯的伤情照片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分别是2019年8月21日、天门山派出所,该照片显示的受伤部位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中记载的右小腿外伤并软组织挫伤事项符合,足以证明田文雯的伤与刘*阳的推搡行为有因果关系。
关于法律适用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刘*阳实施了伤害田文雯的行为,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为满足“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同时考虑到推搡属于一种轻微的暴力形式,且对田文雯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在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认为刘*阳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无明显不当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作出的专业判断。对于上诉人刘*阳提出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不当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 强
审判员:阳 勇
审判员:尹相琼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佳峰
书记员:徐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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